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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23 生效日期: 1995-06-23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 十二条或第 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 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 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 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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