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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01 生效日期: 1990-09-01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发布文号:

为确保出口水泥质量,维护我国水泥的信誉,提高我国出口水泥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经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考核并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注)。


    第二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稳定。
  出口水泥的品种和质量要求按合同执行。如按我国标准时,出口品种限为波特兰水泥和425号或425号以上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水泥。可供出口品种的年产量立窑10万吨以上,旋窑6万吨以上。


    第三条   每批出口水泥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


    第四条   生产企业向外贸单位供货前,在自检的同时应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国家重点水泥企业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抽样检验,地方水泥企业由省级质检站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根据一天或三天强度及其它指标检验结果,确认各项品质指标合格后,签发出口水泥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工厂在向外贸单位供货时应同时提供上述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检验内容、方法与质量指标在对外贸易合同内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相应的国家标准(G特兰水泥》规定检验,同时质量控制还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出口水泥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按下式控制:
  目标值大于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2.45兆帕富裕强度+3S
  (二)水泥初凝时间不早于45分钟,不迟于3.5小时。终凝时间不迟于6.5小时。
  (三)水泥中烧失量(月平均值):不大于3.5%。
  立窑水泥不大于2.5%。
  (五)企业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均匀性试验,各项品质指标必须合格,28天耐压强度的变异系数Cr≤3.0%。
  (六)普通硅酸盐水泥的混合材的掺加量不得大于5%。
  装水泥净重不得低于50公斤。


    第六条   经检验合格已发检验合格证书的出口水泥,应在一个月内报运出口,超过一个月应重新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为保证出口水泥的质量,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有明确的责任,凡属渎职、失职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外,并撤销企业的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注):为了组织好今年的水泥出口,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的国家重点水泥企业,暂时允许出口。但在本办法颁发后一年之内,必须办理“质量认证证书”。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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