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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402419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3条 申请人从事新服务商品、新经营模式、新行销模式或新商业应用技术之开发,并超越目前同业所提供之水准且具备下列资格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款:
二、从事批发、零售、物流、餐饮、管理顾问、国际贸易、电子商务、会议展览、广告、商业设计、商业连锁加盟服务或其相关之业务。
第4条 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申请人执行开发计画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之二分之一,每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内之补助总额并以不超过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二个年度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前项补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开发人员之人事费。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费。
三、开发设备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四、智能财产或技术移转费。
五、首次行销广宣费。
六、国内、外差旅费。
第5条 申请人不得以相同或类似本计画重复申请政府其它计画补助。
第6条 申请人应自行研发及实施本开发计画。但部分得委托辅导机构协助研发。
第7条 每一申请案计画执行期程,不得超过二年。
第8条 申请人应检具申请书、开发计画书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开发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开发标的之说明。
三、风险及对策。
四、计画执行说明。
五、申请开发费用明细。
第9条 为审查申请案,主管机关得设置审查小组,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学者及专家组成。
前项审查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审查开发计画之内容:含计画执行方式、计画可行性、计画经费、计画期程及计画之预期成果。
二、审核开发计画之重大变更案。
三、研议开发计画审查之细部规定。
四、其它依本办法应经审查小组审查之事项。
第10条 办理审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
第11条 申请案经核定,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补助契约后,拨付补助款。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于所定期间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补助契约者,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补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12条 前条契约,应规范下列事项:
一、计画内容及执行期间。
二、补助款之拨付与经费之收支处理及查核。
三、计画之停办、终止事由及违约处理。
第13条 受补助者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存储,并单独设帐,于计画期中、期末,向主管机关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画执行状况;申请人对于查询,有答复之义务。
第14条 补助款之使用及开发计画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解除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
三、执行进度严重落后。
四、所开发之标的与原计画有严重差异。
第15条 由开发计画执行所获得之各项智能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16条 受补助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开发计画完成日起二年内,不得将开发成果移往中华民国境外实施。
第17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或前条规定者,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18条 本办法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9条 执行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