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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青岛业务总部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13 生效日期: 1999-02-13
发布部门: 证监会
发布文号:

海通证券有限公司青岛业务总部:
  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青岛业务总部(以下简称“海通青证”)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海通青证以下违规行为:
  1996年5月至12月,海通青证利用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拆借资金累计3.3亿元,通过借用他人股票帐户申购新股,共获利130.6万元。海通青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7号)第四条关于“严禁用拆人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海通青证的上述行为还违反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自营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自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述“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自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海通青证处以警告,罚款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30.6万元。

  2.对海通青证总经理曲乃怨处以警告。
  海通青证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海通青证和曲乃怨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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