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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0 生效日期: 1997-10-20
发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令第5号
  
(重府令第5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理有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各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他查验。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联系,掌 
  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要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卫检、安栓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是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避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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