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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03 生效日期: 1992-12-03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汇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抽 样   第三条  商业部主管司、局和各部级检测中心,根据市场对商品质量的反映向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提出抽查商品意向并编制抽查商品目录。
  第四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抽查商品目录编制年度市场商品抽查计划,由商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行文下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执行。《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也一并下发。
  第五条  抽查商品目录中,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数量、抽样要求、时间安排、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
  第六条  抽查的对象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对与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条  抽样工作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选派有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抽样小组,持《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并按其规定的要求和数量,直接前往零售、批发企业购买并当场提取样品。对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的样品,按租赁样品或现场测试的特殊规定抽取样品。
  第九条  抽样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不得事先通知被查经营企业和有关商品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抽样必须采用随机方式并保证商品完好。要在抽样现场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和被抽样双方都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抽样单共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与抽取的样品同行,一份留在被抽查的经营企业,一份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经包装并贴上封条,由抽样小组加盖封样章后送检测单位检测。检测前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保证样品安全。

第三章 检测与判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依据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品标签注明的企业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等强制执行的标准,按照商业部确定的检测项目和综合判定规范对抽样商品进行检测、综合判定。
  第十四条  商品的综合判定规范由有关的检测中心提出,经商业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对封样情况和检测情况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受检商品应留样备查,抽查结果公布后要保留样品三个月。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应于规定时间内将检验结果和工作总结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七条  被判为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商业部发文向社会公布,商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停止收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经过整改以后,由原质检中心负责复测工作,合格者由商业部发文恢复经销。

第四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抽查商品的购样费、样品邮寄费、检测费及赴外省、市抽样所需差旅费均由商业部拨款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对因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按特殊规定抽取的样品,其租赁费或折旧费等由商业部拨款支付。
  第十九条  不合格商品(产品)复查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检企业支付。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对抽样、检测的项目及测试结果等情况要保密,公布前不得泄漏消息。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抽查检测工作中要坚持科学、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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