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暂扣的采砂设备。”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强制改正,并”一句。
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删去第四十一条。
2.将第四十七条“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一句修改为“责令其改正”。
四、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中“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一句修改为“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洗车设备”。
2.将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一句修改为“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3.将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取水设施停用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或者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照每处取水设施或者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将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未办理《凿(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施工机具”。
五、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句修改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
六、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90日”修改为“30日”。
七、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90日”修改为“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