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金管银(五)字第0945000634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五)字第0945000634号函核定发布全文7条
第1条 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同业公会)为提升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服务品质、确保客户之权益、并落实风险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第5点及第10点规定,订定本准则。
第2条 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建立一套商品适合度政策,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之分类,俾依据客户风险之承受度提供客户适当之商品,并应建立监控机制,以避免理财业务人员不当销售或推介之行为。该商品适合度政策之揭示内容得弹性调整,但应遵循本准则所订之基本原则。
所谓商品适合度政策,系指银行销售或推介客户有关商品时,不仅应揭露商品的各项特性及风险,更应积极考量商品设计之复杂度、风险高低程度、现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与客户之风险偏好、对现金流量之期望、预定投资期限、专业理解程度及所得状况等因素配合,且确能符合客户需要,而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须广泛了解客户之家庭背景、生涯规划等,以期精确销售或推介适合客户之商品。
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于受理前进行下列程序,以了解客户并帮助客户了解自身投资属性及适合商品或投资组合:
一、客户填具客户资料表,建文件并妥为保存。
客户资料表宜涵盖以下内容:
(一)客户基本资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别
4.联络住址/电话
5.教育程度
6.个人/家庭年收入
7.职业
(二)投资目的
(三)投资经验(包含投资时间及投资商品)
(四)风险偏好
(五)现金流量期望
(六)预计投资期限
(七)期望报酬
二、依前款各项资料分别分析评估及分级后,界定客户投资属性及风险承受等级。
银行应依据个别商品或投资组合特性,如商品设计之复杂度、风险高低程度、现金流量方式、投资地区市场风险、商品期限、保本程度、价格波动程度等因素,分别分析评估及分类后,界定个别商品或投资组合之风险等级。
银行应依客户投资属性及风险承受等级,配合个别商品或投资组合之风险类别,销售或推介其适合之商品或投资组合。此外,并应建立例外处理机制,若客户执意投资之商品或投资组合,其风险等级较客户风险承受度为高者,应请客户另行签署声明书,银行并得视实际状况拒绝客户之投资申请。
银行应定期检视客户投资属性、商品及投资组合风险等级,并依实际状况作适当调整。此外,银行应依前揭调整结果,再次检视客户投资之商品或投资组合与其投资属性之配合是否允当,若有不符之情况应适时通知客户。
银行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财富管理业务,并依据客户风险之承受度销售或推介客户适当之商品或投资组合,非经适当之授权,不得销售或推介逾越客户财力状况或合适之投资范围以外之商品。
第3条 银行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之人员依其职务之性质,分为下列三类,银行并应就该等人员之名单列册备查:
一、管理人员:财富管理业务专责单位之各级主管、副主管。
二、理财业务人员:管理人员以外之其它直接受理客户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人员。
三、其它人员:管理人员及理财业务人员以外之人员。
依主管机关其它法规或银行内部组织章程有关财富管理之规定,与前项各该款人员职责相当者,应视同前项各该款人员。
第4条 理财业务人员宜分别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该资格条件:
一、推介国内外证券商品,包括股票、债券、短期票券、基金受益凭证或股份或投资单位、证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但推介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另推介国内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办理:
(一)通过证券商高级业务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二)通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业务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三)通过证券投资分析人员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二、推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货、选择权、远期、交换契约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通过期货商业务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二)通过期货交易分析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三、推介各种保险商品,分别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推介财产保险,通过财产保险业务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二)推介人身保险,通过人身保险业务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三)推介投资型保险,通过投资型保险业务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四、推介信托商品,通过信托业业务人员信托业务专业测验并取得合格证明书。
五、推介结构型商品,如该结构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并符合该款之资格条件。
银行提供前项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许事业之规范时,应先申请核准经营,并应符合各业资格条件规范。
银行同时提供前项多款商品予客户时,宜由多位符合各该商品资格条件之理财业务人员共同销售或推介之。除第一项之规定外,银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复杂度,自行斟酌调整其理财业务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
理财业务人员除符合前述之资格条件外,尚须参加银行内部或银行同业公会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财富管理业务训练课程至少达8小时以上,或取得上述机构举办之专业测验合格证明书。
理财业务人员如取得国际认证理财规划顾问(CFPTM,CertifiedFinanc-ialPlanner)专业证照者,视为已符合第五项之规定。
管理人员宜参加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训练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书,惟如管理人员兼为执行理财业务人员之职务者,其资格条件宜与理财业务人员相同。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为管理人员及理财业务人员:
一、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银行法、信托业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建筑法、建筑师法、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或其它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员或理财业务人员者。
管理人员及理财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应于本准则发布后一年内调整至符合本准则之规定。
第5条 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如涉及兼营其它金融特许事业,人员之训练除应依各业之规定办理外,应规划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人员之教育训练方案,俾提升其专业能力。该教育训练方案之范围及内容包括:
一、银行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人员之训练课程,分为下列二种:
(一)由银行内部自行举办
1.依照「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规定,银行应特别针对理财业务人员订定训练及考评制度。
2.课程规划以有助于提升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人员执行其业务之职能为原则,包括新进人员、线上教学方式等。
(二)委托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本准则所称金融专业训练机构包括:
1.台湾金融研训院
2.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
3.保险事业发展中心
4.其它经主管机关或银行同业公会审定认可之机构
二、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银行内部自行举办或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财富管理业务训练课程,累计至少(可分次)八小时。
三、理财业务人员及其它人员每年应参加银行内部自行举办或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财富管理业务有关训练课程,累计至少(可分次)二十四小时。
理财业务人员及其它人员每一年度训练课程累积超过训练时数之规定者,不得要求转移至下个年度减免训练时数;该等人员连续两年参加相同训练课程者,将不获承认其当年度训练时数。
四、银行应保留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之人员一年以内之训练资料、纪录或其它足以证明其参加或完成训练活动的文件,以备内部稽核人员或主管机关派员查核。
五、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财富管理业务有关训练课程,经主管机关之委托,本公会得据以审定之。
六、银行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人员之训练课程,主要范畴如下:
(一)业务规范及职业道德操守
(二)基础理财规划课程
(三)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课程
(四)员工福利与退休金规划
(五)投资规划课程
(六)租税与财产规划移转课程
(七)全方位理财规划课程
(八)国内、外其它与财富管理业务相关课程
第6条 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除应遵循本准则外,如涉及其它金融事业之相关规定者,应另依各业之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准则经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会会议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