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地登字第1171号
兹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拟定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除报由北京人民政府转函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特此通告。
局长 刘仲华
副局长 沈勃
1951年5月6日
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订定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完纳契税的程序:
一、城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须到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按照《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办理登记,并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完纳契税,始予发给所有证。
二、郊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成立契约后,须先经过村(镇)人民政府和村(镇)农会监证(对产权和契价的审查监证),始得到区人民政府房地科完纳契税。凡不履行纳税义务者,即不予添注或注销土地证上的增减数目。
三、关厢契税经征机关随行政区划而定,其完纳契税程序依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权的转移,经完纳契税后,除发给所有证和完纳契税收据外,不再填发《印契纸》。并在所有证上和原始契约上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单据上加盖“契税收讫”戳记。
第四条 核计税额:
一、城区:凡经房地产交易所介绍成交立契者,完全按照契载价核计税额。凡未经交易所介绍而自行成交立契者,和未经交易而应纳税的各种契约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字据等,均须按评价核计税额。
二、郊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契证字据,如经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协助征购、洽购者,得按契载价核计税额,其自行成立的各种契约、证件、字据得按村(镇)人民政府,村(镇)农会监证的契载价核计税额,征税机关如认为监证契载价有疑义者,得重行评估,核计税额。
第五条 完纳契税时,如查验上手契在本市解放以后,并未完纳契税者,得按规定递次补税;其顶红漏税者,除应补缴税款外,得按逾期论处,由现时取得权利人先行垫交,然后持补纳契税凭证向权利出让人索还,如权利出让人无法寻觅时,则由现时取得权利人代行义务。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解放以前的未税白契或上手契漏税而自报者,除免纳逾期加征税款外,并酌情减征正税(郊区因一律换发所有证,不适用本条)。
第七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或房客建筑的房屋均免纳契税。但原约定限期已满,原房不拆由出租人收回或另立租约者,无论有价无价或补价,均应由出租人按转移规定完纳契税。
第八条 凡以借贷、抵押、租赁、交换、继承、分居析产、弃权、让渡等各种方式变相买、典、赠与的房地产,均应完纳契税。如系买、典、赠与,故意以各种方式立契,而实际上取得产权者,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隐匿不报”和“逾期逃税”论处。
第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