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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10-23 生效日期: 1951-10-23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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