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费)。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为了有利于车辆费改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车购税暂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区交通部门(含开津、上海市政工程局,下同)所属车购费征管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负责,由其以税务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凡需缴纳车购税 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到交通部门所属征管机构办理车购税纳税事宜。
二、车购税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应当持征机构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向车客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没有上述证明或证明与车辆不符的,车管所一律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但2000年12月31日以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机构签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仍可作为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购税的,征收机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征收机构可通知公安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四、车购税的征收管理,凡涉及对纳税人的税务行政处罚,由征管机构提请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