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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23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131 号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基础设施建设,适应首都发展和人民生产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规划市区内兴建民用、工业建筑工程,并接用城市同一“四源”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

  前款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简称“四源”建设费)。“四源”建设费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

  第三条 “四源”建设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非住宅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用量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建设费按日用水量每吨八百三十元,煤气厂建设费按日用气量每立方米六百元,供热厂建设费按每小时供热量每百万大卡三十五万元,污水处理厂建设费按日排污水量每吨八百元。

  二、住宅(不包括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九元,煤气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二元,供热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三元,污水处理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八元。

  上述“四源”建设费中,自来水、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必须征收;其余两项,用一项收一项,不用不收。

  第四条 “四源”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自来水厂、煤气厂和供热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公用局征收,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征收。上述部门征收“四源”建设费时,核定应收数额,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由建设单位交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专户管理。

  二、“四源”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缴纳。缴纳数额在二十万以下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接用“四源”之前可以分期缴纳。“四源”建设费如数缴清后方可接用“四源”。

  第五条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由北京市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因已纳入有关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之内,用这笔资金安排的“四源”实施建设不再计入北京市投资计划规模之内,统计上不要重复计算;北京市每年应当将安排的项目和投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抄送国家统计局。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时根据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的“四源”设施,但从城市市政干管接到建筑工程的支管仍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七条 非指定收费单位擅自收取“四源”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缴纳,并应当及时向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非法收取的,除令其退还所收款项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指定收费单位不按本规定收费范围和数额征收“四源”建设费的,除令其退还多收或者追缴少收费款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四源”建设费而拒缴或者欠缴的,不予接用相应的“四源”设施。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公用部门未按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四源”的,由该市政公用部门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开工的住宅和已签订合同的统建住宅免收“四源”建设费,其余建筑工程项目,凡需要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接用“四源”的,均按本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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