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教育厅《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学历、学位进行检查清理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0 生效日期: 2002-08-20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办(人)字[2002]3号
 办公厅各处、室,法制办,信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信息产业办,上市办,红十字会,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教育厅《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学历、学位进行检查清理的通知》(宁组通[2002]4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的检查清理范围(含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尽快组织本处室、本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将《学历、学位证书情况登记表》填好后,于9月10日前统一交办公厅人事处,以便于对每个人的学历学位情况进行审定。 
  附:《干部学历、学位审查办法(试行)》 
 
 
                                                                                   2002年8月20日 
 
 
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学历、学位进行检查清理的通知 
 
 
宁组通[2002]49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局、教育局,区党委各部委,区直各厅局委办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各大型企业党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2]4号)精神,经研究决定集中一段时间对我区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合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学历、学位进行检查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传达厅字[2002]4号文件精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 
  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厅字[2002]4号文件精神传达到每一名工作人员,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认识检查清理学历、学位对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干部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树立终生学习的意识,克服追名逐利,把提高学历、学位当作提拔、使用资本的思想倾向,自觉配合组织搞好这次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工作。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性质,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二、检查清理的范围、内容 
  这次检查清理的范围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在以上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检查清理的重点是以上机关中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工作,参照厅字[2002]4号文件精神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检查清理的内容主要是上述人员档案记载的八十年代以后获得的大专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以及党校学历,特别是在职学习获得的上述学历、学位。 
  三、检查清理工作的方法步骤和时间 
  学历、学位的检查清理工作,按照《干部学历、学位审查办法(试行)》(宁组通[2002]50号)进行。这次检查清理工作按填表、查档、确认、处理四个步骤进行。 
  1.填表。凡属清理范围内的每个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填写《学历、学位证书情况登记表》,并按规定期限上交组织人事部门。个人保管的应当入档案的学历、学位材料也要一并上交组织人事部门。 
  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由各市、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于9月10日前将填好的《学历、学位证书情况登记表》等材料报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2.查档。查阅个人档案中的学历、学位材料,掌握工作人员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情况;检查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 
  3.确认。对每个工作人员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等材料,要认真甄别真伪,凡有疑问的,要仔细研究确认,必要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确认,也可在全国联网的学历、学位电脑查询系统上进行查询。干部在国外、境外获得的学历、学位,根据国家关于留学人员取得国外学历的有关规定,提请国家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发展中心或国家留学服务中心协助审核。 
  4.处理。学历、学位材料完备、真实,符合有关规定的,组织人事部门对其学历、学位做出确认结论,并归入档案。对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不齐全的,要及时补齐,档案材料中学历、学位填写不规范的地方,要加以规范。在学历、学位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干部,本人主动或应组织要求能说明情况,对虚假学历、学位表示放弃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更正,不再追究本人责任;不主动或拒不如实说明情况,或继续伪造证据掩盖真相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本通知下发后仍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学历、学位,欺骗组织的,从重处理。 
  检查清理工作自本通知下发开始,到11月20日结束。 
  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的整体形象。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对学历、学位进行检查清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把检查清理工作做好。检查清理工作结束后,各地、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于2002年12月15日前上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联系电话:(0951)2079329,2076457。 
  附件: 
  1.《学历、学位证书情况登记表》(附表略) 
  2.学历、学位填写要求(附表略) 
  3.《学历、学位审定表》(附表略) 
  4.《学历、学位检查清理统计表》(附表略)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2002年8月9日 
 
 
干部学历、学位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干部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地掌握干部的学历、学位状况.依据干部审查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学历、学位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决反对学历、学位认定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条 干部学历、学位审查一般按决定审查、调查核实、认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的学历、学位进行审查核实,做出准确认定。 
  1.在职干部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明取得高一级学历、学位,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对其学历、学位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时; 
  2.干部提拔、提名、交流、晋级、评定职称、申报知识分子地区津贴、工资定级审核时,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对其学历、学位进行审核认定时; 
  3.对拟录用的干部进行资格审查时; 
  4.群众对于部的学历、学位状况有举报时; 
  5.其它情况下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认定时。 
  第五条 对干部学历、学位审查的范围包括: 
  1.干部特有的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办学单位、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 
  2.干部持有的各级党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 
  3.干部持有的国外、境外办学单位、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 
  4.干部持有的军队办学单位、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六条 干部学历、学位认定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1.对于部自1990年(包括1990年)以前从国民教育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主要通过查看干部学历、学位档案,向教育主管部门、发证单位查看新生录取名册、毕业生名册的方法认定。干部学历、学位档案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考生报名登记表、入学通知书、体检表、学籍卡、学年考试成绩表、学期鉴定、毕业鉴定表、报到证及其它学历、学位归档材料。 
  2.对干部自1991年以后从国民教育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通过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网上查询系统进行查询认定。 
  3.对干部从各级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除查看干部的学历、学位档案外,还要向学历、学位证书颁发单位调查核实。 
  4.对干部从国外、境外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根据国家关于留学人员取得国外、境外学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5.对干部从军队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或管理的通知》(教学[1995]2号)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第034号)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七条 干部从国民教育办学单位、机构和军队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由组织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教育厅学籍管理机构认定;干部从各级党校取得的学历、学位,由组织人事部门通过颁发学历、学位的党校进行认定;干部从国外、境外办学单位、机构取得的学历、学位,提请国家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发展中心或国家留学服务中心协助认定。 
  第八条 对已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过“三审定”的干部,其学历、学位原则上以“三审定”的结论为准。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发现下级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的干部学历、学位审定结论有明显错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认定。 
  第九条 经审查,干部学籍材料完备、真实,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学历、学位做出审查结论,并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条 对经审查发现持有虚假学历、学位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对干部学历、学位的审查工作。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干部职工学历、学位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