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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0-07 生效日期: 1987-10-07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87]化生字第893号

根据国家经委经生(1987)537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在实行监察活动中,按《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被罚单位在接到罚款单后,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财务处如数缴纳罚款。财务处单列帐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财务处每年结算一次,所罚款70%返回企业,15%返回地、市(含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10%留在省厅,5%上缴化工部行政司财务处(上缴化工部行政司财务处的款,寄北京市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帐号:8901301,并注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罚款)。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监察组要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的罚款和支出情况,自己建立收、支明细帐目。

  四、所有罚款只能用于改造安全卫生工作和奖励在安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统一使用部印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罚款通知单》,各单位自已编号。罚款通知发出时,必须同时返回部监委会办公室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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