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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01 生效日期: 1988-03-01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要求,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财产和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各化机企业必须严格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规范、法令、暂行办法,并按本规定及部安全生产禁令,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细则,组织全体职工付诸实施,各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保护国家财产和广大职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要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制订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安全、文明生产。


    第六条 企业要制订受压容器器具,化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源的使用、存放,甲级防火防爆区域必须建立的岗位责任制,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防患措施。


    第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引进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基建、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计划完成的指标。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要求。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国家财产、保证职工安全和促进生产为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可设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千人以上企业专职安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5‰;千人以下企业为2~3‰。


    第十二条 企业要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安全生产措施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按10~20%的比例提取;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相应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要组织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岗位学习,再经学徒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独立操作。对已获证人员,要定期进行复审,严禁无证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月、季和节假日前的安全大检查及专业性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对逾期不改的要给予部门负责人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的工作,切实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造成重大伤亡或火灾、爆炸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有权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发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要经常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上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化机重点企业应同时向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机械设备、橡胶机械、搪玻璃设备、化工仪表、化工阀门、化工陶瓷设备、化工石墨设备等制造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以(80)化机字第1182号文发布的《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安全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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