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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1 生效日期: 2002-10-2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 五十三 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E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 五十三 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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