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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的监管,促进姐告边境贸易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姐告边境贸易区(以下简称贸易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设立的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贸易区的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划定。
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办法对进出贸易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海关在贸易区内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四条(2001年《海关法》第 六条)规定的各项权力。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贸易区。
第四条 自境外直接进入贸易区或者自贸易区直接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免于向海关申报和缴纳关税、进出口环节税。
贸易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海关通报贸易区与境外之间货物进出的情况。
第五条 海关在姐告瑞丽江大桥西侧设立闸口,对贸易区实行封闭管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或者由贸易区出至非贸易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必须从姐告瑞丽江大桥进出。
海关在姐告瑞丽江大桥西侧设立监管现场,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六条 由贸易区进入非贸易区的运输工具、物品或者货物,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进入非贸易区应按照规定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进境和进口的海关手续。
由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的运输工具、物品或者货物,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进入贸易区应事先按照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办理出境和出口的海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和携带物品由贸易区进入非贸易区,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以后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海关手续之前;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和携带物品从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自在海关监管现场向海关申报后到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之前,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不得随意停留,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进行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出售、转让、交换等活动。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八条 进出贸易区的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海关监管现场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停留在监管现场的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第九条 从贸易区进入非贸易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现场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申报。
从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现场后、装货的24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按规定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的货物、物品,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非贸易区的货物进入贸易区后不得返回,如返回,按照国货复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居民往返于贸易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所携带的物品,海关按照边民互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贸易区的旅客和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监管验放。
进出贸易区各类旅客和人员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限量,由昆明海关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进出贸易区的邮件,应接受海关监管,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贸易区的其他机动车辆,须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贸易区内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应按照现行管理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办理通关业务的时间和海关货运通道开闸、关闸的时间,由海关规定并公告。
经营企业(公司)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进出口业务的海关手续;货物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进出,超过规定时限的不允许进出。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进出时,须报经海关同意。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海关总署批准,自昆明海关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