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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执行《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几个具体意见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23 生效日期: 1990-11-17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90]汇管管字第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沪银外管(89)6475号《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个具体意见的汇报函收悉。
  关于有些金融机构在执行中所提出的问题,我局同意你局拟定的答复意见和宣传方面的几点意见,其他分局可参照办理。执行中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总局(89)汇管管字第660号《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达后,有关金融机构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研究答复的几个具体意见汇报如下,如有不妥,请指示。
  一、关于驻华机构提取外汇兑换券未用尽部分是否可以重新入帐,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及营利性机构营业收入的入帐问题。
  驻华机构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开户行须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其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也不得重新存入原帐户,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及营利性机构营业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入帐不受此限制。

  二、关于区分驻华机构“常驻人员”有困难,以及“常驻人员”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重新存入原存款帐户怎么办的问题。
  银行在办理业务时确实难以区分常驻人员的,可放宽执行“开户行须在水单上注明‘常驻人员存款户’”的规定,常驻人员不出境者,其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不能兑回外汇,也不得存回原帐户,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三、关于《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员的问题
  《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员及使用外汇兑换券的所有境外来华人员。上述人员在离境时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兑回外币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飞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50%)。只有外汇兑换券而无有效水单者一律不予兑回外币。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员的工资汇出或携出的问题
  对于全部发外币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方人员自行兑换的外汇兑换券未用完部分,可在出境时按有效期水单的50%兑回外币。对于部分发外币工资、部分发外汇券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方人员要将部分工资的外汇兑换券兑成外币汇出或携出,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银行不予兑换。

  五、关于宣传问题
  (一)各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所辖代兑点在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场所,应将总局《规定》的有关精神用主要外语醒目地张贴出来,尤其当客户大额兑换外币时要给予必要的宣传;
  (二)通知在沪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外方人员尽量发放外币工资;
  (三)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领事处将此规定通知各驻沪领馆,并请领馆告知其有关工作人员;
  (四)请中旅社、国旅社、青旅社等在接待外国旅游者时进行宣传,请旅游者预计匡算,合理兑换;
  (五)通知有关的外国银行驻沪办事处、商社办事处等机构按总局《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198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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