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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案件移交、受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办理移交案件的工作效率,维护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三条 案件移交类型
一、外汇局系统内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业务管理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
(二)外汇局之间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的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的涉嫌违反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或刑法规定,依法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向外汇局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依法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案件移交方式
一、外汇局系统内移交的案件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拟写有关案件书面材料,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检查部门移交。
(二)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案件,由上级局以局或主管司、处发文形式向下级局移交。
(三)下级局向上级局移交案件,以局发文形式移交。
(四)跨省区案件移交,由相关分局之间办理移交手续。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系统外移交案件
对于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外汇违法问题由外汇局处理,其他问题以发文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
省内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办理移交手续,跨省区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分局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二)系统外向外汇局移交案件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向外汇局移交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外汇局负责组织查处。对于重大案件,上级局可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条 案件移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管辖权规定
二、案件未超过法定追溯期
三、案件相关要素基本齐全
第六条 案件移交程序
一、外汇局系统内案件移交程序
(一)外汇局业务管理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移交部门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案件移交登记表》,经本部门领导签字后,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2.检查部门审理移交案件是否具备本规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对具备基本条件的案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并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3.处理工作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抄送移交部门。
(二)外汇局之间案件移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案件移交单位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案件处理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按照本规程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2.案件接受单位接到移交案件后,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接收移交案件登记表》,对移交案件已经具备立案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同时填写立案报告,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3.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案件受理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抄送移交案件单位。
对上级局交办的案件,受理单位应同时附上检查处理专题报告。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案件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案件处理转办单》,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本规程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二)外汇局接到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本规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对管辖权属于本单位的移送案件,受理单位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___接收移交案件登记表》,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检查处理违法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2.对于属下级局管辖的移送案件,应及时移送下级局查处。
第七条 对下列移交案件,接收局可不予受理,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移交案件不予受理登记表》,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一)无时间、无地点、无涉案当事人等要素不全的案件;
(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溯期的案件(违法行为有连续性或连续性的除外);
(三)超出外汇局执法权限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的移交案件,接收局应将移交材料全部退回移交单位,或主动同移交单位联系,要求其补充完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对事实基本清楚、要素完整、构成违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案件,无特殊情况,受理局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完成查处工作。
对当年度不能结案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检查经办人应提出申请,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转入下一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移交单位。
第九条 对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案件,外汇局原则上可先实施行政处罚,再向公安、司法部门办理移交;对以上案情重大,涉案金额巨大或因外汇局执法手段限制等原因无法查清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移交,同时保留行政处罚权,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所有移交的案件资料及其处理结果,移交单位和受理单位都应分别建立档案,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对举报信的移交处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举报信(电、访)受理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200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