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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9 生效日期: 2004-04-29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转运进口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规定的公告》(2003年第78号,以下简称第78号公告)发布之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转运进口货物已陆续凭《未再加工证明》通关并享受关税优惠。《曼谷协定》项下经由香港转运进口的货物,由于第78号公告没有明确,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对此类转运进口货物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因此未能享受优惠协定税率。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对经由香港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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