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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的需要,加快我区建设步伐,吸引区外投资者用资金、先进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参与我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毕节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到我区进行投资的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个人(简称投资者)。
二 投资方式和产业导向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区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三)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区内国有、集体企业;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条 我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和市场,一律对外开放。尤其鼓励投资者按照国家经贸委、计委、外经贸部第18号令规定的“优势产业目录”到我区进行投资开发。
(一)鼓励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 鼓励兴办我区境内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农、牧、林和水产种养殖基地,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鼓励投资者参与公路、桥梁、电厂(站)和城市基础设施、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市场建设、环境保护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四)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等多种形式对我区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
三 优惠扶持
第六条 建立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地、县(市)在每个财政年度预算时,将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区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各县、市每年不少于100万元,主要用于对外来投资者的扶持以及区内引资者和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七条 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招商局出具证明文件,享受下列优惠扶持;
(一)凡投资者独资兴建生产型企业(含兴办原材料基地)投产后,以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所得部分的税款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按三年内(含三年)60%、四至五年40%的比例无偿给予扶持,用于扩大股本,支持企业再生产或技改。
(二)凡投资者合资、合作新建生产型企业及国家和地区确定的重点扩建项目投产后,以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所得部分的税款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按三年以下(含三年)60%、四至五年30%的比例无偿给予扶持,支持企业再生产或技改。
(三)凡独资、控股、参股(投资者股本在30万元以上)兴办第三产业(娱乐业除外)的,开业经营后,以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所得部分的税款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按三年内(含三年)50%、四至五年30%的比例无偿给予扶持,用于扩大股本,支持企业再生产或技改。
(四)凡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区国有、集体和乡镇危困企业的,以兼并、收购前三年的年均税收为基数,根据企业每年新增上缴进入同级财政所得部分的税款,由同级财政按三年内(含三年)80%、四至五年60%的比例无偿给予扶持,支持企业再生产或技改。
(五)凡投资者带资租赁、承包我区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期限在三年以上者,对租赁、承包的企业按规定需进行环保治理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租方或承包方负责治理,环保治理经验收达标后,其投资每年可按租赁、承包费的20%逐年抵扣。
(六)投资者在我区的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需新增贷款在区内继续新建或扩建项目的,按形成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由同级政府给予贴息,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下的,贴息一年;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贴息两年。
(七)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当地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明确可以减免的,则予以减免。
四 土地使用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兴办企业实行用地优惠。
(一)凡区外投资者购买“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的,享受“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者可在所购荒地内修建固定性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
(二)属于区内独资、控股、参股的生产性企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区外投资者参股兴办企业的,不另交土地出让金。
(三)凡在经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兴办企业的投资者,免交土地出让金。
五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凡投资者到我区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由各级政府招商局帮助协调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供水、供电等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在收到招商局的协办函件后,对在审批权限以内,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要指定专人在5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和不能按时办理的,要给投资者以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投资者在入户、住房、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或企业吃、拿、卡、要和敲诈勒索。投资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各级政府招商局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六 引资奖励
第十二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引进区外有偿资金,使用年限有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含二年)的,按引进资金总额的2%给予引资者一次性奖励;二年以上的按3%给予引资者一次性奖励。
引进区外无偿资金(不含争取到的各级政府和部门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给予引资者一次性奖励;在50万元以上的,除按50万元的5%计奖外,其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10%给予引资者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办法。 引进“三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的1.5%给予引进项目者一次性奖励;引进国内投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的1%给予引进项目者一次性奖励。
引进项目(含“三资”项目和国内项目)投产后,经鉴定属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的,按该项目第一年投产后实现税收总额的5%另给引进项目者一次性奖励;属省部级高新技术产品的,按该项目第一年投产后实现税收总额的3%另给引进项目者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实行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奖。对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每年经考核评定后分别给予集体奖2万元、个人奖5000元。
七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