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5790号指示
甲、凡在公产内主张自建之房屋者,须提出合法建筑执照,或有力旁证(如:原产权人所订旧约,邻近住户之可靠证明及保结,用工用料之可靠单据等),并以房屋之好坏取具适当铺保,经审查确实后应予承认,否则,应视为公产管理。
乙、凡经承认自建之房屋依下列办法处理:
1.建筑坚固整齐之房屋除管房机关认为有收购价值可以出价收买者外,一般与建房人商定免租期限,期满房屋收归公有,建房人继续住用时应照交租金,在免租期内迁居时得视其未达免租年限之长短及该房在此未满期间应有之收支酌予贴补。
2.在免租期内建房人须负修缮之责,在接管前已转租者暂维现状,租户迁移,建房人得收回自住,不得转倒,另行出租时应先取得管房机关同意。
3.在建筑规格上与所在公房规格不合(如支搭灰棚,破烂土房等),显有妨害者应定期拆除。
4.建房人如不同意1.2.3三项办法者得于甲项确定其所有后,于三月内准其拆除,其因拆除所造成之其他问题应由拆除人负责解决。
195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