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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0-12-28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条    单位有本决定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第七条    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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