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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企业正确行使价格权利,履行价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按规定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优质优价的商品和劳务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或金额)内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四)制定本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冷背、残损、质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品价格和差(价)率,确定属本企业管理的非标准品的价格;
(七)对国家制定的物价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出修改或调整的建议意见。
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国家制定的价格、收费标准及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三)服从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并按规定如实提供所需的成本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备案和提价申报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规定;
(六)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必须有负责人分管价格工作,设立相应的物价管理组织和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企业,在领取《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后,方可行使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定价权利。对暂不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企业,由物价部门对其价格管理进行整顿,待条件具备后,方可领取《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
第七条 《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的核发:
(一)中央驻赣企业和省直属企业由省物价部门负责颁发;
(二)地、市、县所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相应物价部门负责颁发;
(三)驻军和武警所属企业由所在地物价部门负责颁发。
第八条 《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的管理:
(一)发证机构定期对领证企业履行定价义务和定价情况进行检查;
(二)《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构抽检一次,每三年换发新证一次;
(三)领证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证照工本等费用。费用标准由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制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企业应在开业前三十天内领证,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停业或破产时,应于批准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企业,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