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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6 生效日期: 1996-02-16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199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 
 
 
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 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租手续。 
  第五条 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储管理专用章。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口岸委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获此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建仓储库场的,市口岸委一律不予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商检部门不予检验其所存货物,海关不予通关放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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