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价检[2002]308号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及其有关证据。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价格举报应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具体的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罚没款的,以实际上缴财政专项账户的罚没款数额为计算奖励的基数。
第六条 对有罚没款的价格举报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罚没款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给予1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罚没款总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给予1500元以下的奖励;
(三)罚没款总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罚没款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奖励。
第七条 对虽无罚没款,但情节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价格举报案件,可酌情奖励举报人,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第八条 对需要奖励的价格举报案件,应当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结案后办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承办价格举报的部门填写《________物价局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二)同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须携带合法、有效证件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并填写《________物价局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领取表》。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同级财政部门按确定的年度经费预算将经费拨付给价格主管部门,并监督其使用,经费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档案,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将对价格举报人的奖励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