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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2 生效日期: 2003-06-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价(检)字[2003]262号

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 七十九 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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