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价(检)字[2003]262号
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 七十九 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