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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流通领域个体工商户的计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通告:
一、凡个体工商户在本省境内使用计量器具从事贸易结算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规,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二、个体工商户在本省境内从事贸易结算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贸易结算用的计量器具完好准确,并须持有强制检定卡和周期检定合格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四、个体工商户在本省境内从事贸易结算活动所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县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对未申请检定和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个体工商户在本省境内从事贸易结算活动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县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投机倒把有关规定处理。
六、个体工商户在本省境内从事贸易结算活动应服从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阻挠、威胁或使用暴力抗拒计量监督人员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计量监督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计量监督员证,并严格遵守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6号文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