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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护林防火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01 生效日期: 1987-12-01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7)240号
  为了加强山木保护,防止山木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特通告如下: 
  一、我市山木防火期定为每年十二月一日起到第二年的五月底止。凡在此期间,所有山林均应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其中,特别是要加强义务植树区、幼林地、环境保护林带、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重点保护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在山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防火管理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山林巡视和防范工作,严禁在护林防火保护区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凡在护林防火期间进入山林放牧、砍柴、作业、郊游、上坟扫墓的,严禁擅自用火,并严格实行“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烧香烧纸、燃放鞭炮;不准打猎、不准用火烧蜂、驱兽;不准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不准小孩玩火。 
  四、如违反本通告规定,发生山林火灾,要按照“五负责”的原则查处,即:多人失火,为首负责;集体失火,领导负责;学生失火,校长负责;小孩失火,家长负责;个人失火,本人负责。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1、在山林区内烧香、烧纸 、燃放鞭炮,处以五至三十元罚款;入山打猎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烧蜂、驱兽者,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用火把照明、乱丢烟头和小孩玩火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2、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五至十元罚款,并赔偿因扑救山林火灾所支付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3、引起森林火灾毁林面积在五十亩以下 ,或造成损失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或赔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按林木损失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赔偿;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对引起山火不报告,不扑救的肇事逃跑者,从重处罚。 
  五、发生山林火灾,各有关单位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大力支援,服从当地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明起火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规定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六、发现山火应立即报告,积极组织扑救,对护林防火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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