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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矿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道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批准注册后十天内,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牌、证。
第三条 农村(不含郊区)、牧区养的家、牧犬,犬主必须自开始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证。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饲养犬,必须在首次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每间隔半年到指定畜牧兽医站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免疫证注册。除牧犬外,都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
饲养犬死亡屠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放部门。
第五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第六条 饲养犬如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后果严重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捕杀野犬的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养犬的审批。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城乡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员的疫苗注射、抢救和疫情监测工作。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之前,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逾期不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除掉,所需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九条 修改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之前,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逾期不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除掉,所需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