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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17 生效日期: 1986-01-17
发布部门: 江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市、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二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治安,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车辆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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