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制度,防止虚假出资及验资,根据《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会[2002]1017号与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实物来源于境外,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应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所列操作规程审核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二、出口加工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外汇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与《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中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外汇资金的不同来源要求企业提供,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以下验资凭证:
1、银行询证函回函。
2、从非居民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外汇局批准境内外汇划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如汇出银行已获外汇局授权自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境内外汇出资划转业务,企业可不必提供该核准件,但应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开户银行发出的银行询证函所列“账户性质”项目应填写“外汇账户”,向外汇局发送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列“资本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调整为“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
从境外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备注栏中注明款项相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码。
由境内离岸账户和非居民境内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回函备注栏对该笔资金相应注明“离岸资金”或“非居民境内划转”的字样。
(三)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2所列操作规程审核上述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三、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关外汇局应逐月汇总辖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发生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数据,计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的相关项目,上报总局。上海市分局还应将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相关数据一并汇总上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附件:
1、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2、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
5、《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0]116号)
6、《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区进出境货物试行'备案制'的通知》(署监[1997]201号)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原件留底)。
2、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验后返还)。
3、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企业提供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4、商检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价值鉴定书'(外商独资企业除外,原件验后退回,复印件留底)。
5、商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批复文件。
6、经批准生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证明文件是否相符。
2、外汇登记证有关外方出资栏目中是否有'实物投资'的记录。
3、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附证明文件和外汇局留存有关档案相互核对。
4、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有关要素是否符合商务部门对合同或章程的批复。
5、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回函表述为'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用于直接投资,已备案'。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若进境货物备案的投资用实物已付汇,回函表述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已凭以付汇',其他表述意见同汇发(2002)42号文件第四条。
4、若商检部门价值鉴定机构对出资实物的价值鉴定金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不一致的,以商检价值鉴定金额为准。
5、如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注销,应予以注销。
6、在出具回函时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原件上标注'已办理验资询证登记'字样,并加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
附件2:
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0]116号)
5.《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1、《银行询证函》回函(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2、《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原件留底)。
3、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验后返还)。
4、外汇资金从非居民境内银行现汇账户汇入的,需审核外汇局核准境内划拨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如汇出银行已获外汇局授权自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境内外汇出资划转业务,应审核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
5、企业入账并凭以验资的进账单(验原件,复印件留底)。 1、《银行询证函》回函及证明文件与外汇局留存档案相互核对。
2、《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及所附证明文件是否相符。
3、外汇资金从境内银行非居民现汇账户汇入的,需审核境内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批准及批准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如无核准件,审核汇出银行是否已获授权。
4、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是否真实。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汇发(2002)42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回函意见的第1项调整为'所询外汇账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汇发[2002]42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回函意见的第5项调整为'外汇账户的开立未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