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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1 生效日期: 2001-06-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海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易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六条:“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海省鼠疫检疫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公路检查证’,执行检疫任务。”修改为:“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或胸章,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行检疫任务。”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本省区域内每年五至十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   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查。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费赁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从事猎獭的人员,须在当地或捕猎地卫生防疫站办理猎獭证明,接受捕獭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进行捕猎。严禁无证人员猎獭。 
  生产、收购、运输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须经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或检疫站检疫消毒,并开具检疫消毒证明,始得销售和外运。无检疫消毒证明的禁止销售和外运。旱獭的肉、生油、胆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动物的尸体等,严禁外运。 

    第八条   外籍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一条   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三条   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易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五条   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六条   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或胸章,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七条   检疫站对过往人员,要认真做好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负责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 

    第十八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政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二○○一年六月一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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