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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5-31 生效日期: 1988-07-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8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的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和陵园(以下统称公园)。 

    第三条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科学和艺术地配置树木花草和游憩设施,改善城市生态条件和提高环境质量,为人们提供优美、舒适的游览、休息园地,并结合公园特点,向游人进行精神文明和科学知识教育,寓教育于游览、娱乐之中。 

    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全市公园的主管机关。 
  全市公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文化、体育、环保、环卫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管理。 

    第五条   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人人有责。 
 
 
第二章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公园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市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区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公园规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建设的审批权限:公园内供游览的非营业性质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无关的建筑物。园林建筑及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安排适度,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体现其特性,既要继承和发扬岭南园林艺术的优良传统,又要努力创造适应现代化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公园的建设的和维护的资金,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章 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园土地。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不准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应按《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准任意砍伐、破坏。 
  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严禁砍伐。 

    第十四条   公园内供人们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加强维护,不准污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随意占用、改建和拆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湖泊应严格保护和管理,经常保持湖面清洁卫生,不准占用和缩小湖面,除因蓄洪、排洪等紧急情况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排入湖内。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对湖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有碍景点、景观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的道路不准行车,确需行车的,应经公园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液、废气、烟尘和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和设施的高度、体量、距离、色彩和风格应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是进行动物、植物科学普及和展览的专业性公园,对动物、植物应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搞好园容卫生管理,经常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园容美观。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设立必要的服务网点,应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园统一管理。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设的服务网点,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凡不必要的应限期取消。 
  公园门前一律不准摆设摊档。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的各种游乐设施应加强管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建立保安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大的公园应设立派出所,搞好园内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应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 
  进园的游客和驻园单位的职工,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程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公园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公园内进行违章建筑、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处理; 
  (二)违反园容卫生的,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理; 
  (三)污染公园环境的,按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污损、毁坏公园文物古迹的,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扰乱公园秩序,或拒绝执行本规定,殴打、谩骂、阻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园开设各种商店、摊档、游乐场所的,一律予以取缔,必要时可并处以罚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损坏公园园林建筑和公共设施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并可按造成损失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公园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竟处罚规定由公园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公园和城镇小游园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市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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