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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10 生效日期: 1989-05-10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推动我市城市雕塑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美化城市环境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水平服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绿地、公园、单位门前等场所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批准,严禁私建滥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和制作,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雕塑建设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三、已建成的城市雕塑,由雕塑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四、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城市雕塑的,由市城市雕塑规划组视其情节,作出停建、拆除、罚款处理。 
  五、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从事城市雕塑创作的雕塑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贡献突出的雕塑工作者和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七、市城市雕塑规划组代表市政府对城市雕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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