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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24 生效日期: 1989-07-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杏林区、集美区的园林绿地、山林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系指: 
  1.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园、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以及小游园等。 
  2.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以及果园等。 
  4.防护绿地:指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 
  5.城市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绿地时,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交纳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一切新建工程的总平面设计,都必须有绿化设计,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个别单位确有困难,需在地区中平衡达到要求,并报市绿化办备案。市规划局在审批总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园林局共同审查绿化设计。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超过30%,如确需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局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绿化费用,应不低于土建工程投资的3%,并纳入基建工程总造价计划内。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本规定第 条所指范围内山林、树木的修枝、间伐和更新,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管理(集美区、杏林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局负责),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理,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时,应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因树木生长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处理,由管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配合园林部门实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对风景游览有特殊价值的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范围内的,由单位和私人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今后一切建设工程应保持与树冠边缘1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条   原已确定的国有林、集体林,其权属不变。1982年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后,群众在国有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国家;在集体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集体单位所有;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单位;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做到三分种七分管。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毁林种植、放牧狩猎、射击演习、野炊烧烤、葬坟立碑以及在建筑物、竹木、碑石上刻书涂写,攀折树木花草等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在树干上倚靠重物、架设电线、借树搭盖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内采集树木种子、标本、挖掘药材、种条和野生植物,必须向园林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检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凡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园林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同安县所属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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