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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安置国家建设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几项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5-06-23 生效日期: 1955-06-23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55]房地李字第2043号

  为了保障建设需用的土地,并妥善解决农民今后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在目前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和巩固的情况下,对农民的安置提出以下几项办法: 
  (一)仍从事农业生产: 
  1.征用农民已入生产合作社土地,在不大影响全社的生产情况下,由用地单位动员农民自愿的将土地补偿费或补助费之全部或大部投入社内,按土地分红或付给利息办法,继续留社生产。 
  2.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之全部或大部土地时,在可能的条件下,组织动员迁移到远郊地多地区安置。因迁移农民所需费用,用地单位应适当补助。 
  3.对个体农民的土地全部或大部被征用时,亦可动员其自愿将补偿费或补助费投入生产合作社,从事生产。 
  4.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区,有国有土地时(包括农民自愿退出不种的国有土地)可分配给被征用土地农民耕种(着重于老、弱、孤、寡户),也可采取等量交换办法,将国有土地调剂归农民所有,继续从事生产。 
  对被征用土地之地主、富农和曾受过管制者,亦可拨给土地耕种。 
  (二)对于采用上项办法不能安置的老、弱、孤、寡户及其他特殊情况者,除由用地单位发给应得之一般补偿费或补助费外,应经评议委员会讨论,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再给以适当的特殊补助。 
  乡人民委员会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协助其将款建房出租或介绍从事其他副业。 
  (三)对于采用第一项办法不能安置的农民,必须设法协助其转业。 
  1.转业农民应具备的条件: 
  (1)完全依靠耕地为生,土地全部或大部被征用,不协助其转业即不能维持生活者。 
  (2)有劳动力者须年满十七岁至四十五岁,但有严重慢性病(如肺病等)本人系地主或曾受管制者,均不予转业。 
  2.凡合于转业条件的农民,首先由用地单位按着所提出的安置计划负责安置,不得无故解雇,但对农民应加强教育,遵守劳动纪律,如用地单位安置的工作,经区、乡人民委员会认为适当,本人不愿就业时,即不继续负责解决。 
  3.对用地单位确实安置不了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理由并造册送区人民委员会核转劳动部门协助转业。 
 
 
195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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