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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市专利管理,完善专利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专利知识;
(二)推动发明创造活动;
(三)培训专利管理干部;
(四)组织协调有关专利的事务;
(五)调处一般性专利纠纷。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对全市专利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专利管理制度;
(三)协调专利工作;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专利基金;
(五)组织管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六)调处专利纠纷;
(七)开展专利知识宣传和专利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八)领导专利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局(公司)、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大型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 ,要把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业部门、专业人员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
(一)推动本单位的发明创造活动;
(二)组织专利申请;
(三)管理技术转让、技术出口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调节专利纠纷;
(五)宣传专利知识;
(六)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七)收集专利情报。
第五条 各单位的专利服务机构,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向中国专利局备案。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提供专利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三)办理请求实质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提出异议、代理诉讼、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负责专利转让和专利许可的中介服务、技术开发;
(六)提供专利检索、专利文献服务。
各单位专利服务机构应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对职工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在依法取得专利权后,要积极组织专利技术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须经市科技保密部门批准,方可提出专利申请。并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专利,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核后,应会同专利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推广。
第九条 因申请专利支付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和代理服务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特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专利权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或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比例,提取报酬,发给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凡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专利的,必须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市专利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包括本市的专利权人在外市、地签订的合同)必须到市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审查手续,到市技术市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专利许可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四)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市专利管理机关须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五)双方凭合同审查、登记证明,办理支付酬金或享受减免税收待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专利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上级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决定不服的,可申报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
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
第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属调处、调解范围: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及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五)其它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涉及专利、专有技术和工业产权问题的重点引进项目的技术谈判,应有市专利管理机关的技术人员参加,以根据专利技术和动态,合理掌握引进技术的水准,使合同条款符合我国和国际专利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和徇私舞弊的专利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市专利管理机关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