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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04 生效日期: 1985-07-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85]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车辆的车架、车叉必须牢固可靠,车把转动灵活,机械性能良好,灯光、喇叭、后视镜等必须齐全有效,设备不完善的不准行驶,违者罚款三十元。


    第二条   凡长驻本市的单位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单位或本人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的车牌和行驶证。没有牌、证或牌、证不全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三条   不准拖带车辆或由其他车辆拖带行驶。不准冲红灯,不准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不准逆行单行线。


    第四条   驾车时,必须依次行驶,严禁超速抢道。


    第五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尾灯,宽度不准超出车把两边各十五厘米。


    第六条   发动机气缸容积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行驶。


    第七条   车辆必须停放保管站,不准到处乱停乱放。


    第八条   持车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者安全责任保险。

  凡违犯上述第二条至第八条之一者,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车辆必须每年检验一次,未办年检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每年审验一次,未办年审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二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十三条   严禁在市区道路上学习驾车。

  凡违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条之一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四条   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违者罚款十元;无驾驶证驾车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五条   因违章被扣驾驶证,谎报遗失重领者,除注销驾驶证外,罚款一百元。


    第十六条   伪造驾驶证者,罚款一百五十元,情节严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摩托车营业载客,违者罚款一百元,并注销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两轮摩托车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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