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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4-15 生效日期: 1984-04-15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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