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的完好和科学、合理地建设、开发利用,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平时、战时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渣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
第三条 全市的人防工程,按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全市人防工程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调配以及开发利用的审批。
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本着谁建谁管,谁优先使用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公用、电业、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都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和便溺;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的范围内取土、挖沟、打桩、采石、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所在区人防办的同意和市人防办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三)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封填人防工程。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使用等情况,应定期上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须设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员。人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七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人防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如下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就地就近补建人防工程:
(一)被毁地道、坑道、地下室按现行造价补偿;
(二)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按原工程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补建人防工程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统一平衡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修缮见效不大,且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区人防办检查,报市人防办批准,可临时封堵。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材料,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凡是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解决;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由省拨维修费中给予补助。
(二)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企业人防工程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应直接记入有关费用,中、小修理费用直接记入当月的有关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经费,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中解决。
(三)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费中开支。
(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颁发的《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贯彻平战结合方针,平时尽量加以利用。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使用计划,以充分发挥其效益,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三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须保持其结构、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及其它必要的安全设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以上指挥所、通信枢纽工程,市直属或投资工程,在口部土地范围建筑等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有关口部土地,利用合资、外资或口部土地转让事项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人防工程由区人防办安排使用。区人防办应优先安排人防工程所在单位的使用。
第十五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签定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应按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向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因使用人防工程而对人防工程所在单位造成影响的,由市、区人防办负责协调,由使用单位给原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为保护长时间在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劳动条件,发给工作人员保健费,其标准参照沈阳军区和东北三省政府颁发的《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十九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设进出口部位设施时,须经有关部门同意,人防办批准,并确保人防工程战备功能。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改造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由管理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办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第一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第二项,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第三项,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第四项,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按现行造价赔偿工程重建的全部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责令其停止生产或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人防工程或改变使用用途的,吊销其《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3‰的滞纳金;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漏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交纳的人防结建费、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等人防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八项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七月十一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