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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 2003-08-29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133号
 
青政办[2003]1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我省经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经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正式职工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2003年10月1日起,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具体包括: 
  (一)现仍生产经营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已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中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已破产、解散的城镇集体企业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参保办法 
  (一)现仍生产经营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已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中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各地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政策,将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二)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由当地按现行政策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原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不变,月养老金低于320元的,按320元计发。 
  (三)已破产、解散的城镇集体企业的未参保职工, 2003年9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个人身份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中:按当地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之下月起按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工作年限满10年的职工,可参照退职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职之下月起,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原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四)已破产、解散的城镇集体企业的未参保职工,2003年10月1日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按当地规定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以后年度按规定逐年缴费,待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计发养老金。 
  三、养老金发放 
  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 
  四、职工身份认定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退休条件及视同缴费年限等相关问题,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或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原始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五、组织实施 
  做好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州(地、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县(区)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认真实施。 
  各州(地、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后执行。 
  六、本《指导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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