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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8 生效日期: 1999-10-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1999]京房改办字第129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价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实际;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和开发企业经营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含单位购买后分配给职工的普通外销商品房)中,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不宜出售住房外,均属可售公房。 
  二、下列住房属不宜出售住房: 
  1.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住房;2.危险房、简易房、严重损坏房和违章建筑;3.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4.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医院内与单位办公不可分割住房。 
  三、所有可售公房的产权单位,均应向提出购房申请的承租人出售现租住的公房。 
  四、可售公房中;凡产权有争议或产权证件不齐全的,可由争议双方或房屋分配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经房改部门批准向职工个人出售,并按规定办理职工购房手续。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后,售房款余额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存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委托的金融机构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系统,专户封存,待产权关系明晰后转至产权单位、售房款余额存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2000年按以下规定出售现有可售公房; 
  1.从2000年4月1日起,城郊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40元。远郊区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由区县房改办同区县有关部门按规定测算,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2.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2000年取消现住房折扣率;提前付款月折扣率为0.1875%;其他折扣政策仍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3.公共维修基金按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和存储。 
  4.各单位出售现有公房按规定的计算公式计价后实际售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33元(含阳台)的,均按233元计。 
  5.本条上述规定执行时间截止到2000年12月底,房改部门审批各单位售房方案的时间截止到2000年11月底。 
  6.《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折扣政策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 265号)规定的售房价格和有关政策执行时间延长到2000年3月底,房改部门审批各单位售房方案的时间截止到2000年2月底。延长期内购房的,住房折旧年限和未建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购房职工不再享受提前付款折扣。 
  六、向高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市场价。按市场价出售划拨土地上住房的,售房单位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七、出售公房办理有关手续的程序和时限,按照《通知》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已按标准价购房和在1993年底以前按照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向原售房单位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 
  九、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电梯、高压水泵、供暖、燃气设施及物业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附: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物价局 
1999年10月18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建住房[1999]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 
  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对于进一步增强城镇居民住房商品化意识,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城镇成套现有公有住房,一般除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均属于可售公有住房范围。具体可售公有住房与不宜出售公有住房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 
  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鼓励单位向职工出售现住房的具体规定,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 
  四、国有单位之间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凡在可出售住房范围内的;原则上出现管房单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可批准其向职工个人出售,并按规定办理职工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基金后,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帐户予以封存,持原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转至原产权单位。 
  五、向高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现住房执行成本价。成本价要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七项因素逐年测定、提前公布、按时实施,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 
  六、要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在职工家庭合理支出范围内加大现有公有住房;特别是对售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力度,促进职工购房。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 
  七、对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要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八、各地房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和提租工作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顺利实施。对居住在不宜出售公房的住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采取调换公房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住房。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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