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财建[2001]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精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人《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87号)、《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33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等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罚款收入的开单、代收、缴库、报查工作。
二、罚款收入通过'其他罚没收入'科目就地缴入国库,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直属中央管理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甘肃、江苏、宁夏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罚收入的50%上缴中央金库,50%上缴地方金库。
三、本《通知》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收入;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该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的罚没收入。
接此通知后,请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与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代理机构进行协调,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