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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11-20 生效日期: 1980-11-20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资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鲅(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圆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螫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为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小嘴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须经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后,方可采捕,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鱼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规格。 
  (一)博斯腾湖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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