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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在沈承包装饰工程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11 生效日期: 1989-04-1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开放建筑市场,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装饰工程项目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筑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装饰 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工程的装修、装璜、装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包装饰工程的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本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费、税,接受市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政府依法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四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项目,须向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出具的下列文件: 
  (一)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 
  (二)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所在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并经中国银行认证的资信证明; 
  (三)承建过的主要工程的规模、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有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派驻本市的机构负责人姓名、国籍和简历; 
  (五)管理人员和工人的护照复印件。 

    第五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在本市施工的外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营业范围、营业等级、取费等级。 
  经资审合格的外资企业,可持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审等级印证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还应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到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二)到施工所在县区劳动部门办理进沈签证; 
  (三)到市公安局办理《临时人口暂住证》; 
  (四)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外币结算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五)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市建筑安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投标证》,到市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站办理《取费证》。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必须按国家《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履行招投标审批程序,通过投标承包装饰工程任务。 

    第八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参加装饰工程投标,应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应交纳工程抵押金,并与发包方一起,持工程合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审批手续,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九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国务院主管部门直接承建的工程项目,其投标的资格审查由国家建设部批准。 
 
 
第四章 报价与结算 
 

    第十条   中标工程的报价和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和辽宁省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及各项费用的取费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报价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行施工图预算。 
  (二)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一次包死。编制施工图预算必须报建行审查定案,如未定案,建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结算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行施工图预算加鉴证结算。 
  (二)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结算。 
  (三)实行投标价结算。 
  (四)实行投资大包干结算。 

    第十三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的人工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外籍人员(含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下同),按其在原所在国(或地区)日工资标准的90%。 
  (二)招募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人员,按第(一)项所述相应外籍人员日工资标准的50%。 
  (三)本市建筑部门和劳动部门提供的人员,按第(一)项所述相应外籍人员日工资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的材料单价,按下列价格计算。 
  (一)使用国内建筑材料、设备的,按辽宁省建筑材料预算价格。 
  (二)使用进口建筑材料、设备的,按清算价格;超出清算价格部分,由承包方负责。 
  (三)使用新材料的,按实际出厂价格。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可以单独承包、联合承包,也可以与国内其他建筑企业合作承包。联合或合作各方应通过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签定工程合同。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到合同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联合承包或与国内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共同承包工程,应签定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的企业名称、注册国家(地区),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承包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承包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 
  (四)各方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五)承包各方收取费用、流动资金、各种费、税的分担比例和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比例; 
  (六)违约责任和赔偿等规定; 
  (七)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标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施工,应采用与设计规范相适应的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如采用国外的施工规范、质量验评标准,应于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的规范、标准(中外文本),报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承包工程中使用。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因施工需要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公证处公证。聘用的劳务人员,由市建筑部门或劳动部门提供。招、应聘双方应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聘用、解聘、辞职、报酬、福利、劳动、保险、伤亡事故处理等事项。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所需设备保险、工程保险、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聘用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应向本市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从国外运进本市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的纳税手续。对于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建设项目,其进口的上述物资,可享受同等待遇,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承包的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检验记录、试验资料、竣工图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施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施工,发生合同争议或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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