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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1-06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5]48号
 
 
 
昆政复(1995)48号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和使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含小区建设),使用水泥一次浇捣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原则上应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1、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2、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3、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4、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向用户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预算定额及其价差调整办法进行计算,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供应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质量或未能按时供应给使用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产品质量造成建筑安全事故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折算的散水泥用量,在工程竣工后凭商品混凝土发票退取按原规定已交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必须使用专门车辆运送,落实防泼撒措施后凭公安交通部门发给的通行证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凡在本办法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的检查。凡不按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除按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建筑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按混凝土已浇注量每立方米80元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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