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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0 生效日期: 199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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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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