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8]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武警部队军事法院:
公安部、总政治部1965年8月1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军人判处徒刑后执行问题的通知》,对军人被判处刑罚后的执行问题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对军人判处刑罚后的执行问题重新作出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含离退休干部、在编职员干部、在编职工)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交其原籍或家庭居住地的地方监狱执行刑罚。
二、判处刑罚后,末开除军籍的罪犯和已被开除军籍但判处刑罚前担任副师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不含末担任领导职务的副师职以上机关干部和享受相应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罪犯,由军事监狱执行刑罚。
三、已被开除军籍的罪犯,犯罪前掌握过党、国家、军队的重要机密,不直送交地方监狱执行刑罚的,仍由军事监狱执行;对其中有明确脱密期的,待脱密期过后再移交地方监狱执行。
四、向地方监狱移交被开除军籍的罪犯,一般应移送到罪犯原籍所在地的监狱。如罪犯的配偶子女所在地与原籍不属同一省、自治区、百辖市,也可由其配偶、子女所在地的地方监狱执行刑罚。向地方监狱移送罪犯,需经过拟移送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办理,执行通知的发送由原判军事法院负责,罪犯的押送移交由罪犯原所在师以上单位保卫部门负责。
五、开除军籍后交地方监狱执行的罪犯,刑满后由所在监狱依法办理释放手续。
六、地方监狱在接收被开除军籍的罪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需地方监狱代为管理的其他罪犯及其他有关事宜,由总政保卫部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共同商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