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84)交公路字1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运输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积极扶持农民个人或联户运输业的发展,除对他们的汽车,仍按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车辆的缴费标准,征收养路费外,对其拥有的拖拉机,在征收养路费时,可暂按下列规定予以照顾。
一、 对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时,可免征养路费。
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按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 (即减征百分之六十)。
三、 对难以区分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以上规定如与过去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规定为准。希参照执行。
一九八四年六月八日